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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作者:张祖乐 发表日期:20/12/15

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张祖乐  律师

 

实务要点:

1.合同违约,一方主张的利息、律师费、违约金等事项,不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不受24%年利率的限制;

2.合同及具有合同性质的备忘录等,应将利息、违约责任事项逐笔列清;

3.涉及到违约解除合同的,应写明解除合同的原因,便于追究违约责任;

4.解除合同应考虑对方是否会再次违约,应将违约责任或相关损失赔偿的条款详细表述清楚;

5.因受胁迫签署的相关协议,应保留证据,并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相关协议。

 

关键词:股权转让|违约责任|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合同

 

 

案情简介:

九州生物集团公司拥有一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12年10月18日,何丕正、何彦奎与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书》由瑞秦公司取得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再以转让瑞秦公司100%股权给何丕正、何彦奎的形式,由何丕正、何彦奎取得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后因涉案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未能按约变更到瑞秦公司名下。2015年4月19日,何丕正、何彦奎与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约定:“何丕正、何彦奎向瑞秦公司支付的余款人民币5070万元,由瑞秦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前将本金和利息一并退还给何丕正、何彦奎2018年,各方又陆续签订了《本金及利息计算确认书》《备忘录》及《承诺函》等,约定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事项。

何丕正、何彦奎另代瑞秦公司支付到法院账户的费用88466500元法院2015年4月30日退回。

 

何丕正、何彦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九州生物股份公司、兴发公司、聂苏秦向何丕正、何彦奎连带支付以8846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计算的利息损失50013061.3元;要求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九州生物股份公司、兴发公司、聂苏秦向何丕正、何彦奎连带支付截至2018年8月22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12516608元,并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以10417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要求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九州生物股份公司、兴发公司、聂苏秦连带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判决:

一、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何丕正、何彦奎资金占用利息50013000元;

二、瑞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何丕正、何彦奎借款本金104174400元;

三、瑞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何丕正、何彦奎借款利息7292200元(以104174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8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以104174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3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但上述利息总额不能超过以5070万元为基数,自每笔借款发生时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总额);

四、瑞秦公司偿还何丕正、何彦奎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161479.67元及律师费1388000元;

五、九州生物集团公司、兴发公司、九州生物股份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何丕正、何彦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4448元、保全费5000元,由何丕正、何彦奎承担52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4919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兴发公司、九州生物股份公司承担。

 

瑞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兴发公司、九州生物股份公司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

1.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应否支付884665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50013000元;

2.除88466500元外,何丕正、何彦奎基于案涉《转让合同书》支付给瑞秦公司的款项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3.一、二审判决支持诉讼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是否正确;

4.一、二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对此,再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88466500元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何丕正、何彦奎以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瑞秦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由,依据《转让合同书》违约条款请求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支付884665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50013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对该问题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第一,《转让合同书》已解除,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系因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违约而解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从《转让合同书》“鉴于”部分的内容可知,何丕正、何彦奎与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科技六路196号的房产所有权及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其获得标的房地产的步骤是先由瑞秦公司取得标的房地产,再受让瑞秦公司100%股权。而何丕正、何彦奎知晓该房地产登记在九州生物集团公司关联公司即九州生物股份公司及兴发公司名下且涉及未清偿债务,需通过一审法院执行程序进行处置。因此,《转让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履行顺序应当理解为何丕正、何彦奎将获得标的房地产所需款项以瑞秦公司名义支付至一审法院,瑞秦公司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标的房地产后,再将公司股权变更至何丕正、何彦奎名下。而从2015年4月19日何丕正、何彦奎向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书〉的函》的内容可知,在《转让合同书》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交易标的房地产因客观原因未能进入处置程序,瑞秦公司尚未获得标的房地产,故此时尚不具备变更股权登记的前提条件。其次,2015年4月19日各方就解除《转让合同书》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终止协议》,该合同书已解除。何丕正、何彦奎在解除函中表明其解除合同的原因系标的房地产未能进入处置程序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终止协议》“鉴于”部分第3条再次明确,各方解除《转让合同书》的原因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未提及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存在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违约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丕正、何彦奎系因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违约而与之解除《转让合同书》。

第二,《转让合同书》解除后各方权利义务应依据《终止协议》确定。首先,虽然合同解除不影响其中的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但本案中,何丕正、何彦奎与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已就《转让合同书》解除后各方权利义务的清理另行签订《终止协议》,《转让合同书》原有的结算、清理条款已被《终止协议》所替代,不再具有拘束力。其次,《终止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自2015年4月16日起终止《转让合同书》,各方无需再执行该合同中所有相关条款。该条约定并未附条件或附期限,自各方签字盖章时即具有效力。再次,从各方签订协议的背景、目的及协议前后条款意思表示的一致性来看,《终止协议》第五条“履行完上述全部条款后,各方就《转让合同书》全部相关事宜再无争议,各方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其他方的违约责任及主张权益”,是对《终止协议》性质的确认,即《终止协议》系对《转让合同书》解除后各方权利义务的终局清理,并不能得出未履行《终止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则恢复《转让合同书》效力的结论。因此,各方权利义务应当依据《终止协议》确定。

第三,《终止协议》未约定瑞秦公司向何丕正、何彦奎支付884665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终止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对何丕正、何彦奎转账至一审法院的88466500元及向瑞秦公司或其指定账户直接支付的5070万元的返还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就5070万元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详细约定,第二条仅约定由何丕正、何彦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88466500元及“或有利息”,即是否有利息根据一审法院退还情况确定,该条并未约定若一审法院对该88466500元未计息的情况下,瑞秦公司需另行向何丕正、何彦奎支付该部分款项的利息。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4月30日向何丕正、何彦奎退还88466500元,未涉及利息。此后各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本金及利息计算确认书》,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备忘录》时,均只基于《终止协议》第三条的约定针对5070万元的本息计算及归还情况进行确认,并未提及88466500元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前所述,《转让合同书》已因客观原因解除,合同解除后各方权利义务应依照《终止协议》确定。何丕正、何彦奎主张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承担884665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何丕正、何彦奎基于《转让合同书》支付给瑞秦公司的其余款项的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

首先,各方在《终止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除88466500元外,何丕正、何彦奎基于《转让合同书》支付给瑞秦公司5070万元。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主张其已归还的360万元应抵扣本金,故其欠付本金数额为4710万元,但从2018年1月3日《本金及利息计算确认书》、2018年5月10日《备忘录》的内容可知,该360万元已抵扣相应利息,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本案系基于《转让合同书》解除产生的争议,合同各方约定何丕正、何彦奎支付给瑞秦公司的5070万元自宽限期满起按月利率2%计息并计算复利,但与此同时,各方就何丕正、何彦奎支付至一审法院的88466500万元并未约定利息,故可以认定各方就两笔款项利息的不同约定具有一定的利益平衡之考量,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主张《终止协议》《本金及利息计算确认书》《备忘录》系在何丕正、何彦奎胁迫下签订,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未在签订协议后一年内请求撤销,故其主张前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审判决作出后,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及九州生物股份公司、兴发公司均未就5070万元的本息问题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此项内容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及九州生物股份公司、兴发公司要求以47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与各方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和律师费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系基于《转让合同书》解除产生的纠纷,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与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理由不能成立。《备忘录》第5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出借人启动法律程序追偿债权,由此给出借人造成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担保人另行承担。”何丕正、何彦奎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均属于前述约定中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一、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二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首先,瑞秦公司、九州生物集团公司、兴发公司、九州生物股份公司向一、二审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该四公司均委托赵元庆代收法律文书,一、二审法院根据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上诉状副本、判决书,程序合法,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或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其次,本案系基于《转让合同书》解除后的已履行部分的返还问题产生的争议,关于何丕正、何彦奎支付款项来源的证据并非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8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

三、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四、驳回何丕正、何彦奎其他诉讼请求。

 

 

附:本文引用案例号为(2020)最高法民再2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