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张祖乐
电子邮箱:zhangzllawyer@163.com
博客地址:张祖乐律师博客

 

欠付工程款,施工方可否要求就所建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并优先受偿?

作者:张祖乐 发表日期:20/12/10

欠付工程款,施工方可否要求就所建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并优先受偿?

 

张祖乐  律师

 

实务要点:

1. 对于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先定后招的方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 施工方未按照图纸设计施工或对设计理解有异议的,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应及时出具书面文件,要求施工单位变更施工方法,否则,因此增加的施工量,发包人可能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多支付工程费用。

4. 发票的开具及发票的类型等应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应及时索取发票,做好账务与税务的处理。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无效|发票|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9日,鸿天房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创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创业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小区及相关附属设施。

2013年6月28日鸿天房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招投标手续并通知创业公司,之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并备案

创业公司认为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完工,2016年5月20日向鸿天房公司发出工程验收、结算、付款催告书,鸿天房公司于2016年6月1日签收。因鸿天房公司未组织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创业公司遂于2016年12月6日向鸿天房公司移交已完工程,鸿天房公司12月22日予以接收并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给付工程价款之日确定为工程实际交付鸿天房公司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

2017年4月10日创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鸿天房公司支付工程款80038573元及利息4802314.4元,并提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鸿天房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创业公司向鸿天房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344696874元及未付工程款发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2.鸿天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依法予以确认,并计算相应的利息。

3.创业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创业公司在鸿天房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后,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交易习惯,属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鸿天房公司已向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42950000元,创业公司理应向鸿天房公司提供足额发票,故对鸿天房公司请求创业公司开具已付和未付工程款发票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鸿天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业公司给付工程款41848972.52元;并以41848972.5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创业公司在鸿天房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1848972.52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未出售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创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天房公司开具并交付已付工程款342950000元、未付工程款41848972.52元发票;

四、驳回创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鸿天房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鸿天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由鸿天房公司验收并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定鸿天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结合鸿天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创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的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剪力墙钢筋增量3501398元应否计入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对增加的费用,各负担50%的责任。

二、关于现场签证工程1370574元应否计入工程款的问题。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一审判决由鸿天房公司支付有误。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27号判决;

二、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9776663.46元;并以39776663.4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39776663.46元的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未出售房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已付工程款342950000元、未付工程款39776663.46元发票;

五、驳回浙江创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观点归纳与建议:

本案主要是因建设工程施工款项的支付引起的诉讼纠纷,在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在施工过程中,因对设计理解的不同,导致施工方在施工时,出现了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不一致的情况,增加了工程费用,作为发包方与监理方,并没有按合同及时进行指导与纠正。因此对增加的费用都存在过错,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在接收工程并投入使用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及时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包方支付款项并就涉案工程折价优先受偿。承包方的救济方式及维权思维,为自己争取到了更好的利益保障。

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开具发票的反诉行为,在财务与税务方面,更好的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发生的支出有据可查,企业利润、税款抵减与缴纳等能依法进行,避免自己利润减少、多缴税款以及偷逃税款的嫌疑。

企业在建设施工业务中,应签署符合法律规定的业务合同,相关的行为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发生纠纷时,应及时通过专业的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附:

1.本文引用的裁判文书为(2020)最高法民终971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