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张祖乐
电子邮箱:zhangzllawyer@163.com
博客地址:张祖乐律师博客

 

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能否被推翻?

作者:张祖乐 发表日期:20/12/08

 

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能否被推翻?

 

张祖乐 律师

 

实务要点:

工程施工纠纷中,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的,即使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部分事项系双方协商确认的,在诉讼时,一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关键词: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审价报告

 

案情简介:

无锡福祈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祈公司)与无锡恒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大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相关工程,工程价款分别暂定78万元和20万元,按实结算,后又追加部分施工工程,固定总价为12万元。

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元公司)作出审价报告,审定金额合计为1152011元。福祈公司按该报告共支付给恒大公司工程款共计1152011元。

后福祈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申元公司的鉴定结论进行复核,发现差价较大,遂提起诉讼,要求恒大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并要求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福祈公司、恒大公司双方诉前对申元公司的审定价虽已签字盖章,但福祈公司提供的中证公司出具的工程决算复审报告书及申元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可以反映,该复审价与申元公司的审价报告在取费计价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福祈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申元公司的审价依据不足,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复核。经鸿成公司复核,结合咨询报告书及情况说明,涉案工程造价应为665917.33元(667171.43-1254.1元)。福祈公司已向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152011元,其中超额支付工程款486093.67元,应由恒大公司返还。因该超付情形并非恒大公司过错导致,故对福祈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

(一)恒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祈公司返还工程款486093.67元;

(二)驳回福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恒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福祈公司委托申元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申元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单价,并结合现场勘查及与双方核对,出具了造价为1152011元的审价报告书,福祈公司、恒大公司均盖章确认,福祈公司亦按照该审价报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故应认定福祈公司与恒大公司已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不宜再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不当。且鸿成公司的鉴定报告与福祈公司、恒大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材料单价等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申元公司的审价报告是在福祈公司与恒大公司对工程量、材料价格进行确认,并经协商、互有让步的基础上出具,双方亦签字盖章并实际履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故采纳申元公司的审价报告,涉案工程造价为1152011元,福祈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对其要求恒大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作出(2017)苏02民终636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祈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福祈公司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后认为

申元公司就本案工程造价所出具的审价报告明显有误,不足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鸿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具有法律依据,鸿成公司所作之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因福祈公司、恒大公司在本案中对争议的工程造价范围不能确定,鸿成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的全部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福祈公司关于应采信鸿成公司鉴定结论的部分再审请求,予以支持。恒大公司关于申元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系福祈公司、恒大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鸿成公司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关于本案工程造价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因涉案三项工程中的二期项目安装工程追加部分的造价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为固定总价12万元,恒大公司再审中已确认若申元公司的审价报告不能采用,则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认定该部分工程的造价,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据此,另结合鸿成公司对其他两项工程的鉴定结论,认定涉案三项工程总价款为690886.5元(即667171.43-95030.83+120000-1254.1元)。福祈公司已实际支付1152011元,其中已超额支付461124.5元,该款应由恒大公司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三项工程总价款时,对二期项目安装工程追加部分的造价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

再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636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无锡恒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福祈制药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461124.5元;

三、维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至此,一个由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引发的诉讼纠纷告一段落。本案中,再审法院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本案审结后已经被修订,修订后,相关表述并没有实质性变化。

在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中,很多工程的定价都是暂估价,最后的价格会经过双方协商确认,或通过第三方的专业鉴定机构对相关工程进行鉴定,出具专业的鉴定结论,双方再依据该鉴定结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但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也会有部分差异,这就需要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鉴定事项的陈述、材料的提供等进行综合考虑。

 

 

附:

1.本文主要引用判决书编号:(2018)苏民再219号。

2.2019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