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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法性的认定

作者:张祖乐 发表日期:19/04/03

债权转让合法性的认定

上海张律  17167760729

       

 

今天与各位分享一下债权转让的一个案例,通过这个案例,来了解债权转让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规定,也希望各位读者有所收获。

 

裁判要旨:

未经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时间,在合同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因为通知何时到达债务人并不实质影响债务人履行义务,什么时间通知债务人,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所以债权受让人起诉即应视为履行了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该方式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所涉及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案情:

戴某是青岛石油分公司的职工,2004年担任莱西市108加油站站长,公司为加强汽油销售,对客户实行先加油后付款的形式。2004年高某某多次在莱西108加油站加油。2004228日,高某某累计欠加油款5646元,出具了欠条。内容“进欠加油款5646元(伍仟陆百肆拾陆元),欠款人高某某2004228日”。200411月,戴某离职,根据公司内部规定,负责人离职时对外赊出去的油款应进行清理,不能清理的应由个人垫付。戴某将该款垫付后,公司将该欠条转给戴某。201251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给戴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欠款已由戴某付清,将该欠条转让给戴某。戴某持该欠条向高某某催要欠款,高某某拒付,故戴某于20125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某某立即付清所欠油款5646元。

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与莱西108加油站买卖关系成立,事实清楚,高某某知道莱西108加油站将债权转让给戴某后既未向莱西108加油站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莱西108加油站提出异议;而戴某因离职按公司规定将该款垫付后,公司将欠条转给戴某,戴某依据该欠条向高某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予以支持。高某某所辩理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边路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戴某人民币5646元。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莱西108加油站加油欠款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莱西108加油站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虽不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也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欠款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分公司将债权凭证即欠条转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即属债权转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加油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焦点问题,《合同法》第80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所以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负有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以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负有通知义务的人是债权让与人,没有通知债务人时,不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受让债权人享有债权人的地位是确定的。未经债权人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受让的债权时,债务人有权拒绝。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时间,在合同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因为通知何时到达债务人并不实质影响债务人履行义务,什么时间通知债务人,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所以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起诉即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的义务,该方式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并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本文摘自法律出版社《买卖合同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一书。